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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合辑

来源:海德体育app靠谱吗    发布时间:2025-06-19 12:04:04 人气:1

  2014年10月,被告人鞠某甲、张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以代为运营淘宝店铺骗取客户资金为目的,共同出资设立杭州某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2015年5月,鞠某甲、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共同出资设立杭州某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

  2015年年底,王某乙拿回某乙公司投资款但仍占有少量股份。被告人唐某甲、鞠某乙及王某甲投资入股成为某乙公司股东。2016年4月左右,鞠某甲、张某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并,并沿用某乙企业名称。之后,王某甲从公司退股离开。其间,鞠某甲实际控制上述两家公司并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外广告推广;张某负责公司财务、招聘及日常管理等;王某乙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前期负责对外广告推广,后期负责售后管理、处理客户投诉等;唐某甲自2015年5、6月份开始负责公司销售管理;鞠某乙先后从事某甲公司销售员、销售主管、人事管理等,后在某乙公司负责人事管理。被告人鞠某甲伙同张某、唐某甲、王某乙、鞠某乙等人利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为平台,在明知公司无自产货源和固定合作货源,也无相应专业技能和运作能力代运营大量淘宝店铺的情况下,仍从社会上招募销售人员和售后人员,指使销售人员向被害人谎称仅需缴纳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套餐服务费用就可以获得高交易量、高等级的淘宝店铺,并向被害人承诺淘宝店铺达到一定的交易量即可一次性返还套餐对应的服务费,从而骗取被害人签订服务合同并交纳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售后人员仅提供了代开淘宝店铺、套用批发商业市场数据上架货物等基础服务并通过“自买自卖”完成少量虚假交易,根本没办法完成合同约定的交易数量和店铺等级要求。在被害人提出质疑时,销售人员即以合同等级太低为由,诱骗被害人升级套餐并交纳更多的服务费用。升级后,公司并未实际提供对应服务,并对部分被害人消极应对或不予理会。至案发,被告人鞠某甲、张某利用上述模式骗取被害人唐某乙、达某甲等人支付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3286505.5元,被告人唐某甲、王某乙、鞠某乙参与骗取6517220元。上述款项除少部分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外,大部分被鞠某甲等人以分红、提成等方式瓜分。

  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鞠某甲等五人在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查封鞠某甲名下房产1套并冻结鞠某甲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另从某乙公司办公场所等地扣押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财物一批及唐某甲名下吉利汽车1辆。法院审理期间,张某退缴赃款人民币8000元,鞠某乙的家属代为退赃2万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7)浙0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鞠某甲、张某、唐某甲、王某乙、鞠某乙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鞠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唐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五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鞠某甲伙同张某、唐某甲、王某乙、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身没履约能力仍通过虚假广告招揽客户,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鞠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除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之外,还扰乱了电子商务行业的市场秩序,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鞠某甲伙同张某等人为实施诈骗犯罪成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述企业成立后从事以淘宝代运营为幌子的诈骗活动,所得利益均被鞠某甲等人以分红或提成方式瓜分,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单位犯罪。鞠某甲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主要出资者和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对外推广并控制公司收款账户,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张某、唐某甲、王某乙、鞠某乙虽系公司股东或高管,但未参与经营决策且占股比例较低、实际分赃数额较少,起次要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从事虚假电商代运营的行为人明知自身无履约能力,仍通过虚假广告招揽客户,虚构拥有自有工厂,可提供具有竞争力的产品,并编造成功案例等引诱客户签订或升级服务合同,所得资金大部分被以分红、提成等方式瓜分,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破坏了以公平信用为基础的网络交易规则,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电子商务行业的市场管理秩序,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0年4月,被告人郑某虚构并散布其拥有某路灯维修维护项目并可以分包给他人的虚假消息。同年4月5日,童某与郑某在郑某实际控制的绵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安装工程项目施工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将某路灯维修维护项目分包给童某,工程总量为拆除和更换750套路灯灯头,每套施工费500元;劳务承包人交纳15万元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后将保证金返还。4月9日,童某按照协议向绵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账15万元保证金,郑某让该公司会计将该款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2020年6月至8月,郑某以同样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吴某勇11.6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松20万元。因上述工程系虚构,童某、吴某勇、陈某松未能进场施工。郑某将骗取的资金共计46.6万元用于归还网贷及个人消费。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2)川0793刑初3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郑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童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吴某勇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松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可从以下方面做区分。一是从法益侵害来看,诈骗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害的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与公司财物所有权,并非所有诈骗罪中涉及合同,都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是给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等,不扰乱市场经济活动秩序,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二是从犯罪手段来看,合同诈骗罪骗取的财物一定是合同的标的物或者与其他合同相关的财物,是履行、签订合同后的附随结果,如果骗取财产并未伴随合同签订、履行,即便收到财物后补签合同来掩盖诈骗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一审: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793刑初32号刑事判决(2023年2月21日)

  2017年3月3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彭某某窜至四川省旺苍县某热电厂一楼厂房内,使用钢锯将6根电缆锯断拖出某热电厂外的河边,用火烧掉电缆线外皮,将铜芯线点左右在旺苍县城三桥附近,将铜芯线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人,获得赃款150元;2017年3月4日晚10点左右,彭某某又窜至该热电厂内,采用同样方法锯断3根电缆线,将铜芯线盗走。次日,在旺苍县城三桥附近将铜芯线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人,获得赃款80元;2017年3月6日晚10左右,被告人彭某某再次窜入该热电厂内,使用同样方法,将4根电缆线锯断,正在将盗窃的电缆线拖走过程中,被热电厂工人发现而被现场抓获。2012年11月底,杨某某将“广元市星河明珠工程”的施工图交给被告人彭某某,让被告人彭某某帮忙预算该工程的土木价格。被告人彭某某取得“广元市星河明珠工程”施工图后,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利用图纸虚构自己是该工程的承包商,以将该工程的混凝土、木工、内外防护的安装、拆卸、钢筋加工等项目分包为由,先后与董某、李某某、范某签订五份该工程的分包合同,同时分别以收取合同约定的工程保证金名义,先后骗取三人现金7000元、10000元、2000元。后董某、李某某、范某未能入场施工,被告人改变联系方式隐匿。所获钱款已被其挥霍。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川080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赃物折款人民币1120.96元,发还给被害人旺苍县某热电厂。宣判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又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撤回抗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以(2017)川08刑终77号刑事裁定准予撤回抗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自己劳务总包的身份,与董某、李某某、范某分别签订了书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中均约定了工程标的、数量、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符合国家合同管理法律和法规中有关“合同”的定义。被告人在与董某、李某某、范某签订合同的同时,以收取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了三人的现金,事后被告人改变联系方式隐匿。被告人诈骗行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产生、实施,利用合同签订为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事后被告人隐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第四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合同诈骗案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追诉”,本案被告人彭某某的诈骗数额为19000元,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故被告人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本案被告人该行为的性质应当属于合同诈骗,由于未达到入罪标准,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指控犯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实践中的边界较为模糊,在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一要注意合同是手段而非目的,不能割裂整个诈骗过程单独看待“签订合同”的行为。二要注意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也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外,还包括扰乱了合同管理行业领域的市场秩序。

  一审: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2017年6月14日)

  二审: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刑终77号刑事裁定(2017年11月30日)

  2022年4月至2022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身份,冒用村委会的名义,先后九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村委会有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阳某某、汤某某、李某甲、李某等人工程保证金共计130万元,被害人刘某、曾某某土地合作经营款18.6万元,共计148.6万元,黄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及网络赌博。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赣0323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5.6万元,其中陈某某人民币8万元、汤某某、阳某某人民币3万元、李某甲、李某人民币8万元、张某、胡某某人民币18万元、彭某某、徐某某、李某乙人民币5万元、黄某甲、张某某人民币25万元、王某某人民币15万元、黄某乙人民币25万元、刘某、曾某某人民币18.6万元。宣判后,黄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认定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该案涉及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区分。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诈骗行为伴随着合同的签订、履行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一个主要客观特征,而合同诈骗罪相比于诈骗罪最根本的差异在于侵犯的法益不同。该案中被告人黄某除了侵犯个人财物所有权的同时,还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二是合同诈骗金额的认定。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黄某九次共计骗取人民币173.6万元,但根据在案证据分析可知在第四次骗取被害人张某、胡某基的事实中,其为了使胡某基不产生怀疑,主动于2022年6月12日退回5万元、6月24日退还15万元,该20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黄某在第八次骗取被害人黄某恩事实中,收取黄某恩保证金15万元后,以黄某恩其中转账的5万元不符合标准要求退回,让黄某恩再行转账5万元,该5万元不应重复计算。

  综上,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48.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作出上述判决。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口头合同等非书面合同形式。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除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四种明确规定的客观表现形式之外,还包括“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

  一审: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22)赣0323刑初185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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